高等法院法官薛偉成 |
念法律最痛苦,但最有效地『大』人的,就是用拉丁專有名詞。這些名詞十年都用不上,但寫文章就自然記起。Nemo iudex in causa sua, 意思為 no man shall be
a judge in his own cause ,判官與決策者不能為同一人[1]。薛偉成認為,獨立的檢控機關可對執法機關的權力『作出重要和必需的制衡』,因此對維護公正的法治精神至關重要。如發牌、監管、調查、檢控及紀律處分的權力集中在同一機構,而你又不幸地被釘住,那就基本上是官字n
個口,有理說不清了。香港有沒有這樣中央集權的機構?有。薛指證監會『具有廣泛強制權力的規管及調查機構,但同時具有檢控職能』,因而令人憂慮。而且,他在南華早報中指出,擁有多權合一,或會引致『判官與決策者為同一人』,因此要盡量避免。
當然,證監會不是省油的燈,立即發聲明回應薛偉成,指其檢控權為《證券及期貨條例》賦予之權力。聲明後加多一句,指自2007年起,證監會轉介刑事檢控科的個案並未有循公訴程序進行檢控。明眼人一看就知道所指為何。事實上,證監會表現的確出眾,過去數年大打小貓及老虎,保護公眾利益不遺餘力。但證監會的處事手法並不無爭議。如近期David
Webb評論匯豐Stockmax擲地有聲,為一例。在法治社會,我們不能單單依靠證監會的執法人員過人的能耐、操守和誠信去申張正義,因人皆有錯。相對人,我較相信一個健全的制度。合法並不代表合理。發牌、調查及紀律處分的權利集中在同一機構的確會令人憂慮。
會計師改革開宗名義參考證監會的監管模式。當中倡議的獨立監管機構 (Independent
Oversight Body, IOB) ,集發牌、監管、調查、審判(諮詢文件的執法條目下,a及c 項建議)及紀律處分權利於一身。證監會的監管模式有很多可取之處,成績有目共睹。但為何偏偏要抄證監會為人詬病的不足處!?另外,諮詢文件執法條目下,餘下的b項建議設獨立紀律委員會處理調查項目,但具體欠奉。不知這是完全獨立於IOB的委員會,還是像現有的安排,是名義上獨立的紀律委員會,但依附在IOB下?如是後者,那又跟香港交易所的上市委員會有什麼分別?那是十年前仙股事件的專家顧問報告,建議取締的安排!難道香港在監管上又要走回頭路?
港交所的上市委員會及上市科負責審批公司的上市申請。港交所本身為上市公司、牟利機構,當然希望多些公司上市,為股東多賺點錢。嗯,你記得阿里巴巴想透過那不知所謂的『合夥人』制度來港上市嗎?『合夥人』制度獲一致劣評,但你還記得誰在『一天晚上…輾轉反側』,在夜夢中醒來寫網誌,企圖為創新、科技公司開脫?他甚至提示要為多層股份架構(注:不是那不知所謂的『合夥人』制度)進行公眾諮詢?
[1] 經典案例見R v Bow Street Metropolitan Stipendiary Magistrate Ex
parte Pinochet Ugarte (No. 2) (1999)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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